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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焦加金,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加粉,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加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2012年6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1)宝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2012)宝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3、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目前未孕。被告朱某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互生好感,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因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而产生矛盾,但原告于2011年10月份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再次和好。被告总共为原告花了至少60000元,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最终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60000元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2012年6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双方长期分居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表达了不愿离婚的意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