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辛珊珊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姗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油运司荣和城A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姗姗,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陈琨,被上诉人施红的委托代理人解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兰莉审 判 员 陈琛审 判 员 李健审 判 员 曾敏代理审判员 柳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