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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工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7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23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皖M×××××轿车沿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盼盼食品厂门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M×××××轿车沿滁州市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盼盼食品厂门口路段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依法检测,事发时,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10分对被告人胡某提取血样,经检测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g。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23分29秒手机180××××1642打电话报警。5、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M×××××车辆所有人为胡某,胡某准驾车型为C1。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23分许,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往现场,发现皖M×××××号轿车驾驶员胡某被困车内,消防队员将胡某从车内救出后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委托医院提取其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案件移交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16日电话通知胡某来大队接受讯问,当日15时,胡某按时来大队接受讯问。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皖M×××××号自卸货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盼盼食品厂路段时,前方大约五十米左右和他同方向的一辆货车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向左打方向避让。等货车避让过去后,他发现前方一辆白色轿车逆向行驶在道路上,左右摇摆,他立即踩刹车制动,结果白色轿车撞到他车头,轿车内驾驶员受伤了。他就让人报警了。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皖M×××××号轿车从单位回家,沿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一段距离后,对向来了两辆车,第一辆车让过去了,第二辆车他没有让过去,就撞上了。他晚上在单位吃的晚饭,饮酒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