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道勤与邓见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勤,邓见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胡道勤,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桂丽华,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德安县。被告:邓见乐,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德安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道勤诉被告邓见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勤的委托代理人桂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见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勤诉称:被告邓见乐于2014年1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被告邓见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邓见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道勤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16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道勤与被告邓见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见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道勤偿还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邓见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