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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献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献涛,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曾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2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献涛在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加油站出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2.840克)。当日18时许,其又在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幼儿园附近围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6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献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献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即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967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指控第一笔事实即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2.840克。同时提出,其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指证他人的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献涛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栖霞区晓庄栖霞大道加油站出口处,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2.84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献涛在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幼儿园附近围栏处,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67克),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献涛的部分当庭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献涛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献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献涛辩称其没有以1000元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40克,经查,被告人王献涛在侦查阶段对两次贩卖毒品事实均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对于在毒品上提取到其DNA成分的第二笔事实予以供认,对第一笔依然否认,供述前后矛盾。然而,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多名民警均目睹了王献涛向刘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详细描述了被告人王献涛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及抓捕过程,且从被告人王献涛身上扣押的毒资人民币编号与刘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编号相符,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献涛于2015年1月12日两次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王献涛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献涛提出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未能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献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献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