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1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惠民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朝龙,董事长。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约期自201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有一期逾期,被执行人须向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3100元,且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款项(含违约金),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