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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翟斌与姜秀兰,井常丹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斌,姜秀兰,井常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斌。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秀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常丹。再审申请人翟斌因与被申请人姜秀兰、井常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斌申请再审称:翟斌有证据证明姜秀兰侵占宏远外语培训学校597676元学费,该款为翟斌与井常丹对姜秀兰的债权,并已被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未支持翟斌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斌主张姜秀兰返还其与井常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学校所取得的共同财产597676元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秀兰名下银行存款为翟斌与井常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驳回翟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翟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