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朝阳新村家中,通过电话联系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及毒资360元、手机一部。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0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检材净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缴的赌资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3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且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朝阳新村家中,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及毒资360元,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净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出售海洛因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