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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繁荣小学附近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0.4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冰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