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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康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00310号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康某。委托代理人康甲,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被告赵某雇佣原告开翻斗车运煤,每月工资为75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往茂源焦化厂送煤。在返回的途中,原告的车辆与胡彦涛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彦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又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髋臼后缘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胸部闭合伤;4、头部外伤。花医疗费62452元,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影响髋关节功能属九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营养期为3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算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12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煤工作,在工作中第三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酌情承担10%的责任,被告酌情承担90%的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62452元-10000元)×90%=47207元、交通费2676元×9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1天)×30元/天×90%=999元、营养费(6天+31天+30天)×20元/天×90%=1206元、护理费(48853÷365天)×(6天+31天+90天)×90%=1529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7500元÷30天)×275天×90%=61875元、鉴定费2900元×90%=261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元×(20%+1%)×90%=2458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90%=20700元,因原告最高被评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90%=1800元,共计1786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47207元、交通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元、营养费1206元、护理费15298元、误工费61875元、鉴定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24581元、后续治疗费207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共计178684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康某受伤后,先在神东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费用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在诊断证明没有明确注明需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产生的医疗费除上诉人酌情补偿的10000元外,其余不予承担。二、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公,上诉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试用一个月,工资暂定7500元,即工资待遇尚未最终确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7500元错误。四、交通费票据系伪造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五、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某答辩认为:一、医疗费系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赔偿。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承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比例划分。三、康某月工资750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系合理支出费用,票据系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五、误工费、护理费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康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赵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赵某承担康某合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故赵某提出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系康某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予赔偿,赵某提出其酌情承担10000元与交通费系伪造,不予赔偿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康某与赵某约定,月工资暂定7500元,原审依此判决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提出月工资7500元认定错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误工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护理费正确,赵某提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护理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