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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40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7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8号1栋318-21室。法定代表人:丁晓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路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峙之弘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04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国铁路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峙之弘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峙之弘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峙之弘源公司与国铁路阳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源模块,并签订有数份商品买卖合同。后峙之弘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国铁路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1年3月,峙之弘源公司将国铁路阳公司诉至法院,国铁路阳公司提出反诉,后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国铁路阳公司于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归还其自2007年12月10日后在峙之弘源公司处购买的25HZ电源模块共258台,若逾期未退,国铁路阳公司需按每台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逾期使用费。和解协议达成后,峙之弘源公司撤诉、国铁路阳公司撤回反诉。但此后国铁路阳公司仅向峙之弘源公司返还了部分电源模块,目前尚有108台未返还,故峙之弘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铁路阳公司立即向峙之弘源公司返还25HZ电源模块108台;2、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逾期使用费(按照每台每日1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081.86万元);3、国铁路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铁路阳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国铁路阳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已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150台电源模块并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并开具了705705元的增值税发票。国铁路阳公司对目前尚欠峙之弘源公司108台电源模块未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尽快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但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是因为涉案电源模块为不间断电源模块,更换时须与所在路段的铁路局协调,得到允许后由主管部门安排在停车间隙进行更换,国铁路阳公司必须服从主管部门安排,不能自行决定何时更换。此外因2011年7月23日发生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铁道部下发了《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对于铁路交通相关设备加强了监管及检查力度,所有铁路交通相关设备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各个铁路段主管部门也无法安排更换电源模块的时间,导致国铁路阳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全部电源模块,国铁路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国铁路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峙之弘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被法院支持。本案中峙之弘源公司自己在起诉书中也写明未退回的108台电源模块价值10万元,实际上在前次诉讼中,双方在债权债务互有抵消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剩余的108台电源模块价值应不到10万元,峙之弘源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不应以高额违约金获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峙之弘源公司与国铁路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国铁路阳公司从峙之弘源公司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源模块,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2011年2月,峙之弘源公司将国铁路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货款,国铁路阳公司提起反诉。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国铁路阳公司(甲方)将自2007年12月10日之后所购买及使用的25Hz电源模块共258台全部退还给峙之弘源公司(乙方),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退还,需按每台每天1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使用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40万元,并向乙方开具总额705705元的销售增值税发票,自乙方收到该40万元款项、705705元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及甲方退回的258台2**z电源模块后,甲、乙双方之间所有的货款及利息即结清;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甲方撤回对乙方的反诉,并各自承担诉讼费用,双方不再对此纠纷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并开具了总金额为70570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11月3日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电源模块10台和69台。2013年7月,国铁路阳公司又分两次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了电源模块28台和43台,剩余108台尚未退还。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58台电源模块的具体规格型号进行了核对,针对国铁路阳公司于2013年7月分两次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的71台,双方核对结果均为SZB2-220-110及LYBP1-2K-B1型号共43台,SZB4-220-110及LYBP1-4K-B1型号共28台。针对国铁路阳公司尚未退还的108台,峙之弘源公司向法院提供明细单一份,具体为:”1、SZB4-220-1107台;2、SZB2-220-11040台;3、特25周3台;4、LYBP1-2K-B143台;5、LYBP1-4K-B19台;6、LYZ1-24-50-B16台”,国铁路阳公司对该份明细单体现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主张第2、3、4项实际为同一种模块,即2kVA25Hz模块;第1、5项实际为同一种模块,即4kVA25Hz模块;第6项实际为24V50A直流模块,并不是25Hz模块,价格远低于25Hz模块。此外,峙之弘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曾经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3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24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25日,合同显示型号为SZB4-220-110的电源模块单价为11400元/台,SZB2-220-110的电源模块单价为8645元/台,型号为LYBP1-2K-B1的电源模块单价为7650元/台,型号为LYBP1-4K-B1的电源模块单价为8250元/台,型号为LYZ1-24-50-B1的电源模块单价为3000元/台。国铁路阳公司对该3份《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应以购买价格为依据计算涉案电源模块目前价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峙之弘源公司与国铁路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国铁路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全部电源模块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铁路阳公司关于”并不存在违约恶意,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峙之弘源公司要求国铁路阳公司退还电源模块108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峙之弘源公司要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逾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退还,需按每台每天1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使用费”实际为违约条款,而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258台电源模块包括SZB2-220-110、SZB4-220-110等不同规格型号,单价在3000元至11400元之间不等,而峙之弘源公司对于国铁路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其退还全部电源模块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主张的逾期使用费已达一千余万元,该金额明显过高,国铁路阳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参照国铁路阳公司迟延退还及尚未退还的共179台电源模块的销售金额的两倍予以酌减(因尚未退还的3台型号为特25周的电源模块峙之弘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销售价格进行证明,法院参照型号为LYBP1-2K-B1的电源模块的价格予以酌定),故峙之弘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45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源模块一百零八台;二、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使用费三百万零一千六百六十元;三、驳回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2元,由峙之弘源公司负担63309元,由国铁路阳公司负担24003元。峙之弘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逾期使用费认定有误。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真实有效,逾期使用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国铁路阳公司完全可以预料到违约的最终数字,故双方约定不违法。国铁路阳公司明知双方对逾期使用费的具体约定,而不履行返还义务,其实施违约行为时,完全可预料到损失的大小。3、虽逾期使用费的数字已愈千万,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不能仅仅依靠其自身零售价所决定,还应综合考虑其所带来的价值及替代性。标的物25hz电源模块是铁路信号电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信号电源是信号系统正常工作的前提和保障行车安全的重要设备之一。没有此设备,铁路以及火车站将无法工作,其实际价值远大于双方对逾期使用费的约定。如果单纯因最终数字过大而决定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再理会约定,随意违约。这样将失去合同本身的意义,未让恶意违约方得到应有的代价,也未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违反民法作为私法的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综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逾期使用费的约定合理,故峙之弘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峙之弘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逾期使用费(按照每台每日1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除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款项外,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暂计算金额为7816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国铁路阳公司针对峙之弘源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国铁路阳公司不同意峙之弘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请求。峙之弘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使用费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峙之弘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且其自认模块估价为十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峙之弘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国铁路阳公司没有任何主观故意,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峙之弘源公司对于退回模块有困难是完全知情的,其要求国铁路阳公司退还模块及支付高额违约金属于恶意诉讼。国铁路阳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国铁路阳公司违约,忽略了未退还剩余108台电源模块完全是因为国铁路阳公司无法掌控的第三方原因及情势变更所致,明显对国铁路阳公司不公平。事实上,国铁路阳公司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未退还剩余108台电源模块完全是因为国铁路阳公司无法掌控的第三方原因及情势变更所致。《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退回的电源模块为不间断电源模块,进行更换需要与模块所在路段铁路局协调及允许,在被允许的情况下由主管部门安排停车间隙进行更换方能退回,并非国铁路阳公司自身可以控制,国铁路阳公司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的安排,在未经批准允许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完成更换、退还。《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国铁路阳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人民币,开具了705705元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并积极协调主管部门退还了150台电源模块,足以说明国铁路阳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在履行《和解协议书》过程中,因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铁道部下发了《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对于铁路交通相关设备加强了监管及检查力度,所有铁路交通相关设备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各个铁路段主管部门也无法安排更换电源模块的时间,导致国铁路阳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时间全部退回电源模块,实属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事项的出现使《和解协议书》的基础及环境发生双方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要求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则显失公平。峙之弘源公司对上述事实完全知情,所以始终未向国铁路阳公司主张权利。就此,国铁路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国铁路阳公司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将剩余108台电源模块全部予以更换,欲向峙之弘源公司进行退还,但其却拒绝接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只字未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国铁路阳公司一直在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已经完成了全部剩余电源模块的撤换工作,但峙之弘源公司并未积极配合接收取回电源模块。据此,国铁路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反映》,一审法院也向双方询问并记入笔录。峙之弘源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了拒绝接收,其行为明显是为了追求高额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国铁路阳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国铁路阳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判决国铁路阳公司承担3001660元违约金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峙之弘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未退回108台电源模块的价值为10万元,属于其对108台电源模块价值的自认。达成《和解协议书》时电源模块已经为剩余残值,剩余未退回的电源模块价值完全不足峙之弘源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更不能按照最初购买的合同金额进行计算。即便按照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行认可的10万元为价值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为电源模块本身价值的30余倍,明显过分高于电源模块的本身价值。实际上国铁路阳公司未能按约定退还上述108台电源模块并未给峙之弘源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本次诉讼明显为峙之弘源公司欲以高额违约金获利的恶意诉讼。而一审法院不顾相关法律规定,毫无依据的以”延迟退还及尚未退还的共179台电源模块的销售金额的两倍”酌定违约金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国铁路阳公司的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国铁路阳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峙之弘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峙之弘源公司承担。峙之弘源公司针对国铁路阳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国铁路阳公司声称情事变更是不能成立的,安全大检查是对铁路管理进行排查,没有规定不能更换本案标的物,且大检查仅一个月时间,而国铁路阳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所以其主张不成立。假如构成情事变更,国铁路阳公司也应该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实体权利已经消灭。而且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峙之弘源公司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单价是为了计算诉讼费方便,峙之弘源公司不认可这个估价。根据峙之弘源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模块的价值。凭借国铁路阳公司的技术,一分钟之内就可以把设备撤换下来。双方的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合法的。考虑到国铁路阳公司已经出现了不诚信行为,所以违约金的约定是有针对性的。国铁路阳公司应当支付自己承诺的违约金。国铁路阳公司主张的互为抵消及设备质量问题,峙之弘源公司不认可。峙之弘源公司认为应当在案件有结论后,再履行接收设备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中,国铁路阳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峙之弘源公司曾起诉要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货款160余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支付40万元,退还258台模块,并提供7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债务就此抵销,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销售价格计算违约金。峙之弘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峙之弘源公司与国铁路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退还,需按每台每天1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使用费”,从条款内容上来看,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一审审理中,峙之弘源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使用费系违约金,故本院对峙之弘源公司提出的逾期使用费不属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的性质为违约条款,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铁路阳公司提交的《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其不可控制的第三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时返还电源模块。国铁路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峙之弘源公司返还电源模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自双方约定的模块返还的最后期限2011年12月,至峙之弘源公司2013年9月起诉,国铁路阳公司一直占用模块未予返还,峙之弘源公司有权要求国铁路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国铁路阳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参照国铁路阳公司迟延退还及尚未退还的共179台电源模块的销售金额的两倍酌减计算逾期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峙之弘源公司、国铁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312元,由峙之弘源公司负担63309元,由国铁路阳公司负担24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32元,由峙之弘源公司负担66519元,由国铁路阳公司负担30813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国铁路阳公司称,未能按约定退还电源模块是因为无法掌控的第三方原因及情势变更所致,在原审时国铁路阳公司就表示可以退还电源模块,但峙之弘源公司拒绝接受,法院对此也只字未提。原审判决国铁路阳公司承担3001660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峙之弘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未退模块价值10万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何损失,要求再审改判,驳回峙之弘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峙之弘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拒绝接受国铁路阳公司退还电源模块,是国铁路阳公司违约未退还。未退还电源模块的逾期使用费就是我公司的损失,这是我们的可得利益,我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在本案再审期间,2015年3月18日,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电源模块65台。2015年5月22日,国铁路阳公司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电源模块43台。至此,双方约定退还的电源模块已由国铁路阳公司全部退还给峙之弘源公司。峙之弘源公司表示在诉状中所写请求返还的108台电源模块”约10万元”,只是为了立案方便计算诉讼费,108台电源模块的价值应当以实际售价为准。另,2013年7月17日、18日,国铁路阳公司共向峙之弘源公司退还电源模块71台。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18日起,国铁路阳公司未退还电源模块开始计算逾期使用费。国铁路阳公司退还71台电源模块迟延履行一年七个月,退还65台电源模块迟延履行三年三个月,退还43台电源模块迟延履行三年五个月四天。经本院核算,71台电源模块的销售价格共计为631080元,65台电源模块销售价格为518820元,43台电源模块销售价格为333750元(3台型号为特25周的电源模块峙之弘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销售价格进行证明,法院参照型号为LYBP1-2K-B1的电源模块的价格予以酌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商品买卖合同、接收电源模块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铁路阳公司与峙之弘源公司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峙之弘源公司与国铁路阳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的背景是峙之弘源公司起诉要求国铁路阳公司给付货款162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以退货的方式来代替给付货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使用费是为了督促国铁路阳公司按约退货,国铁路阳公司与峙之弘源公司均没有租赁电源模块的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约定的逾期使用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国铁路阳公司在原一审中表示能够退货及铁路政策变化的事实,只能够佐证国铁路阳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并不能免除国铁路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峙之弘源公司存在拒绝受领货物的情形,因此国铁路阳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峙之弘源公司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确定应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大体一致。对于国铁路阳公司逾期退货给峙之弘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峙之弘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订立和解协议的背景和内容来看,国铁路阳公司逾期退货相当于峙之弘源公司延期取得应退货物的销售款,因此国铁路阳公司逾期违约造成峙之弘源公司较为直接、明显的损失为未能及时取得应退货物销售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峙之弘源公司的利息损失共计254651.46元(71台货物逾期利息为66447.47元,65台货物逾期利息为112129.97元,43台货物逾期利息为76074.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对此条司法解释内容的理解,本院认为国铁路阳公司给付峙之弘源公司违约金数额应为峙之弘源公司利息损失的130%,经计算后取整数,认定国铁路阳公司应当给付峙之弘源公司违约金34万元。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虽然峙之弘源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过高,但本案毕竟是由于国铁路阳公司违约而引起的,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按照公平原则,原审酌情确定的逾期使用费数额仍属过高,再审予以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45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源模块108台(已执行清);三、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四、驳回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12元,由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56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332元,由北京峙之弘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66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铁路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666元(已交纳30813元,剩余1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