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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文与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蒋文,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玉福,男,生于1954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田中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文诉被告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的委托代理人谢虎、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何玉福向原告蒋文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玉福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代其偿还,经原告蒋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玉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玉福书面辩称:2014年2月25日,他通过广安市恒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间公司)的居间,与原告蒋文达成融资借款合意,并于当日签订了广恒借字2014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同时与居间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并约定由他按照融资金额的0.2%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居间公司支付居间费,又与居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按归照金额的1%支付咨询费。上述利息、居间费、咨询费均由蒋文代收。他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截止(共计6个月),他按照约定每月按照向蒋文的帐户内支付利息费21.6万,居间费2.4万,咨询费12万元,合计36万元,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5至2015年2月25日截止(共计7个月)他拖欠居间公司和蒋文的利息费25.2万元(3.6万元/月×7个月)、居间费2.8万元(0.4万元×7个月)、咨询费14万元(2万元/月×7个月)合计42万元,事后,由徐黎代替他向居间公司和蒋文陆续偿付他所拖欠的利息费、居间费和咨询费等合计45万元。他现在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付。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方已经代被告何玉福向原告偿还了45万元,这45万元是代何玉福向原告偿还其借款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超出利息的部份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不包含何玉福拖欠的居间费、咨询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何玉福通过广安市恒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间公司)的居间,与原告蒋文达成融资借款合意,由被告何玉福向原告蒋文借款200万元,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何玉福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广恒借字2014第002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第三条“借款金额、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即原告蒋文)向甲方(即被告何玉福)交付借款资金的当日即为借款开始日。即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不作调整。……。”第五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担保性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税费、差旅费及其他花费)。5、保证担保的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蒋文即向被告何玉福指定帐户中转入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何玉福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截止(共计6个月),每月按约定向蒋文的帐户内支付利息费21.6万,居间费2.4万,咨询费12万元,合计36万元,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后原被告达成借款时间展期,展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从2014年7月25至2015年2月25日截止(共计7个月),被告何玉福拖欠蒋文的利息费25.2万元(3.6万元/月×7个月),被告何玉福拖欠居间公司的居间费2.8万元(0.4万元×7个月)和咨询费14万元(2万元/月×7个月)。期间,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徐黎的私人帐户向蒋文还款45万元。对此45万元,原告认为系用于偿还何玉福所拖欠的利息和居间费用、咨询费。被告何玉福认为系用于偿还利息费、居间费和咨询费。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何玉福出具的费用及组成情况说明、欠费追偿通知函、利息偿付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玉福在原告蒋文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蒋文与被告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故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被告何玉福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徐黎的私人帐户向蒋文还款45万元,系用于偿还何种性质的费用的问题。原告蒋文系本案借款出借人,并非居间人,其不是居间费、咨询费收取权利主体,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行为,是被告何玉福怠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税费、差旅费及其他花费)”约定,可以明确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45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或者甲方为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45万元系用于偿付特定款项即其所称的居间费、咨询费,故该4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按照约定,何玉福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5.2万元(200万元×月利率1.8%×7个月),故超出的19.8万元,应认定为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何玉福清偿借款本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文偿还借款本金1802000元,被告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何玉福、武胜县尉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