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丐贵与周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丐贵,周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金丐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被告:周建飞。原告金丐贵与被告周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丐贵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金丐贵诉称:原告金丐贵与被告周建飞系同村相邻关系。2012年,被告在天津经商缺乏资金,故要求原告借款24000元。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1.3%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之后连电话都不接听,被告不予偿还欠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建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建飞向原告金丐贵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周建飞欠金丐贵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于2013年2月11日开始计息,按1分3计。(欠款人应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汇款单为证。欠款人:周建飞。打欠条时间: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建飞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金丐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丐贵与被告周建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飞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飞未偿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欠条上载明利息按1分3计算,未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原告金丐贵主张为月利率1.3%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丐贵要求被告周建飞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丐贵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周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