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丁亮、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秦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丁亮,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秦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亮,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渠县。委托代理人徐辉,男,生于1954年12月24日,汉族,住渠县。系被上诉人丁亮表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锡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城林、骆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秦志刚,男,生于1981年11月22日,汉族,住大竹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上诉人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上诉人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城林、骆屹,被上诉人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35分许,原告丁亮驾驶的川S327**号中型(19座)普通客车装载客人,从渠县有庆镇往渠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渠县渠南乡长胜桥路段时临时停车,遇同向行驶的被告秦志刚驾驶的川S35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川S327**号中型普通客车翻滚于坎下稻田中,造成两车受损、川S327**号客车乘车人雷兴政、黄朝和、邓信容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向稻田承包人宋小兵支付了稻田和稻谷损失费1600元,向渠县渠江镇鸿伟汽车修理厂支付了吊车和拖车施救费2000元,并于当日送往渠县渠江镇鸿伟汽车修理厂维修,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派员对原、被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至8月10日出厂恢复营运。2014年8月7日被告秦志刚向渠县渠江镇鸿伟修理厂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分别向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支付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车辆维修费10770元,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将12770元转交给原告丁亮,原告丁亮自行到修理厂结清了川S327**号客车的维修费12770元(与该车的定损费用一致)。该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8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亮及乘车人雷兴政、黄朝和、邓信容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S359**号车系被告秦志刚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川S327**号中型客车系被告丁亮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经营普通客运业务,在中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为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支付稻谷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计币2845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秦志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及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志刚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系川S359**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秦志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支付稻谷损失费、施救费、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是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将受损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必要施救是合理的,由此而产生的支付稻谷损失费和施救费也是必然的,其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后果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车辆是正在从事旅客运输合法经营车辆,因受损维修造成停止经营,其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也是必然的,其损失后果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同时该司法解释的“财产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因此本案中的稻谷损失费、施救费、维修期间合理停运损失费应为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属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作为川S35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稻谷损失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结合行业收入情况和该营运线路车辆经营状况,确定为17100元(900元×19天),合计损失为20700元;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应抵扣被告秦志刚所支付的4000元。据此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丁亮支付保险赔偿金16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秦志刚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O0元,由被告秦志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丁亮的车辆停业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法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丁亮的车辆停业损失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说明支付了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车辆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赔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向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向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支付车损和施救费10770元,其中施救费为550元;2、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向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人伤和物损共计1484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志刚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丁亮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物品损失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经确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的可赔偿性。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等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免责条款系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予以免责。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志刚驾驶的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车辆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具有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造成受害人丁亮的车辆损坏并停运,故该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丁亮车辆停运损失赔付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丁亮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显示,在支付给渠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赔偿款中,包含有施救费项目,被上诉人丁亮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核确定的施救费2000元不当,应予剃除。关于稻谷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损失计算书,仅是针对被上诉人秦志刚所有的川S359**号车核算的物损,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丁亮川S327**号车核算物损的相关依据,其上诉称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对被上诉人丁亮审查确定停运损失和稻谷损失标准、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支持被上诉人丁亮主张的施救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上诉人丁亮支付保险赔偿金1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上诉人秦志刚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金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