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张某。被告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连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摆脱这痛苦的婚姻,也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连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子连xx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连某乙可以随原告生活,连xx随被告连某甲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连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连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曾起诉被告连某甲要求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任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甲婚后关系处理不融洽,至原告两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长子连某乙随原告,次子连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婚生长子连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次子连xx随被告连某甲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兵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