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与马端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马端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姚龙。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端端,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十一,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端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马端端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夏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端端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马端端在车间操作机器织毛衣。2013年7月1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过程中,机器将被告右手拇指自进节远端处脱套离断,离断指提毁损,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亳认(2014)2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损伤系工伤。原告仅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其余各项费用拒绝支付。被告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伤情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皖鉴2014年16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构成七级伤残。经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向马端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元/月×10月=3202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月×13月=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2元/月×20月=64040元;误工费1800元/月×6月=10800元;住院护理费32元/天×42天=1344元;伙食费32元/天×42天=1344元;共计人民币132948元。劳动仲裁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端端在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织毛衣,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马端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将右手拇指挤压致断离。后被告马端端于2014年9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马端端为工伤,且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未给被告马端端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未给被告马端端提供劳动保险和福利,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利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4)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向马端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元/月×10月=3202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月×13月=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2元/月×20月=64040元;误工费1800元/月×6月=10800元;住院护理费32元/天×42天=1344元;伙食费32元/天×42天=1344元;共计人民币132948元。劳动仲裁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认为赔偿项目过高,以及赔偿项目标准不明,且认为被告马端端在工伤过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利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4)0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及仲裁裁决中相关赔偿数据认定错误,原审未给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过错。马端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端端于2013年5月到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织毛衣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马端端在从事织毛衣工作期间被机器将右手拇指挤压致断裂,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亳认(2014)2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马端端损伤系工伤,伤情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由于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未给马端端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仲裁裁决中赔偿标准过高、马端端受伤自己存在过错,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辛县金仕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