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390号原告关某甲。法定代理人关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婚生女孩由母亲抚养,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没有看过原告,也没有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之母再婚,并又生育一名子女,全家生活在辽源市内,原告就读于辽源市内小学,母亲与继父在辽源市内靠打工维持生活。父母抚养子女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辽源市龙山区东艺社区证明一份;2、辽源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3、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4、离婚协议书一份;5、户口簿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父母孙某某、关某乙离婚,孩子由关某乙抚养,当时没有约定抚养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后关某乙再婚,又生育一名女孩,现年4周岁。原告现年10岁,随母亲共同生活在辽源市内二年,在实验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孙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母亲关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时不存在财产抵顶抚养费的事实。关某乙再婚后抚养孩子能力有限,现在原告随母亲在辽源市内读书,已经居住二年以上,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关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由2015年7月起履行至原告关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