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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伍业桦,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业桦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8日,宗方泽(因本案已被判刑)向杨延(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索要开设赌场的提成未果。遂于次日邀约王序、赵长飞、杨林(均因本案被判刑)等人持刀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万兴街,威胁要强行关闭赌场。杨延于9月28日晚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和张鹏、胥亮、喻坤明、陈异科、传进波、岳明阳、周静进、霍健(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前往万兴街与宗方泽等人斗殴。之后,杨延安排胥亮、喻坤明等人前往任啟兵等人的仓库内提取砍刀数把;张鹏、胥亮各自驾驶车辆将斗殴人员和砍刀送至万兴街。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杨延、张鹏、胥亮、喻坤明、陈异科、传进波、岳明阳、周静进、霍健等十人持刀,在万兴街与宗方泽、王序等人持刀互砍,致使宗方泽受轻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熊某、任某某、杨某、王序、杜某等证言,《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鹏、杨延、传进波、胥亮、陈异科、岳明阳、喻坤明、周静进、霍健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时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蔡某某受邀的时间有误,不是2013年9月28日晚受邀约前往案发地,而是2013年9月29日上午受邀约前往案发地;蔡某某认罪、悔罪,系从犯,其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受邀约后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蔡某某受同案犯杨延的邀约,持械参与追逐对方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蔡某某受邀时间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延、陈异科、喻坤明供述证实在2013年9月28日晚杨延告知了在场聚餐中的蔡某某等十人第二天去打架的事实。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9月28日晚受邀约准备参与斗殴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蔡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晚受邀约的事实的证据充分。至于陈异科、喻坤明供述中有些情节有出入,因取证是在事发多月后,作证时出现记忆上的误差符合情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蔡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