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9月13日2时许,酒后驾驶辽BHXX**号“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田街路口时,闯红灯驶入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辽BXX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经鉴定,被告人隋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