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某某,村主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被告长岭县金山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给金山村小学建房,欠原告建房款5598元,其中材料款1048元、工资款4550元。1996年6月,被告又雇佣原告给本村两户复员军人盖两座房,欠原告木瓦工费1030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据。经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15898元、利息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小学校舍及给二位复员军人建住房的事属实,但钱给没给不清楚,因村里没有原告所说的这笔账。原告称的4550元利息,打的是收据,证明这笔款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建材商店的二枚收据,上面连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假的。吕某某已经证明,给复员军人建房的木料由村里出,其他的工程款应由乡里民政部门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为被告建胜利小学校舍,工程总价款为2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1996年9月30日,原村党支部书记吕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枚利息收据,并加盖被告公章,金额为4550元。收据右上角写明“转账”二字,后原村会计卜铁拥在收据上注明“此据当时做转账后封账未进账”。1995年9月27日、1995年10月4日,原告从建材商店为建校购材料共花1048元,两枚收据均有原村党支部书记吕某某签名,也均有原村会计卜某某注明“情况属实,此据当时未走村账”。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1996年6月,原村党支部书记吕某某雇用原告为复员军人姚某某、王某某建房,吕某某于当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4700元、一枚欠款金额为5600元。欠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15898元、利息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胜利村小学校舍、二位复员军人住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对工程款及垫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4550元利息,原村会计已注明,此据当时做转账后封账未进账,被告称此款已给付没有根据。原告依据原村党支部书记出具的两枚欠据,向被告主张给付为二位复员军人建房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589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国海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