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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徐甲、梁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甲,梁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乙。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被告梁甲。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徐甲、梁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被告梁甲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书证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乙、束学安、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梁丙是原告的儿子,被告徐甲的丈夫,被告梁甲的父亲。被继承人梁丙于2013年6月去世,其父亲梁丁即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10月去世。被继承人梁丙去世时留有其与被告徐甲共有的二处房屋,即一处为本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东安二村房屋),由被继承人梁丙与被告徐甲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一处为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顾戴路房屋),由被继承人梁丙与被告徐甲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上述二套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丙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债券等财产。被告徐甲、梁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有关身份关系以及房屋权利人的状况无异议,但被继承人梁丙去世前留有遗嘱,本案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曾陈述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捺印,也未对此进行追认,因此,本次诉讼并非原告本意,有悖于公序良俗。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丙是原告钱某某的儿子,被告徐甲的丈夫、梁甲的父亲,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原告与丈夫梁丁生育了被继承人梁丙等子女。梁丁于2000年10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梁丙与被告徐甲除生育了被告梁甲外无收养关系。2011年5月25日,东安二村房屋的权利人核准为被继承人梁丙和被告徐甲二人,为按份共有,其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3年1月31日,顾戴路房屋的权利人核准为被继承人梁丙和被告徐甲,为共同共有。原、被告确认东安二村房屋价值为130万元,顾戴路房屋价值为220万元。审理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证人徐乙、徐丙和韩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三份、调查笔录二份。其中证人徐丙和徐乙为被告徐甲的兄妹,二证人分别到庭作证。证人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去年6月1日星期六下午1点半我到了医院,我和我哥徐丙约好一起去的,我哥哥先到,我进去后看到我姐(指被告徐甲)在梁丙身边。我问他(指被继承人)你感觉好点了吗,他说还可以。我就给了他装满钱的信封,让他买点吃的,他说不要,他不缺钱,就缺好身体。他说他母亲已经安排好了,准备去养老院,儿子也已经成家了也放心了,最不放心的就是徐甲,说房子没有安顿好,说如果他有个万一,让徐甲把钱都拿出来买个房子给她自己,说和儿子住在一起,房屋的名字加上梁甲的名字,因为他是首套房。我就说你放心好了。他还说了他母亲那边有张卡之类的,总之说了挺多话的。”证人徐丙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钱某某是梁丙的母亲,徐甲是我妹妹,梁甲是我外甥。2013年6月1日,我妹妹徐乙打电话给我,我约好下午去看梁丙,我先到的,碰到了徐甲,我就跟她先聊了会,后来徐乙来了,就坐在梁丙的身边,徐乙还塞了个信封给梁丙,梁丙说他不缺钱,就缺健康的身体。梁丙就跟徐乙说他现在最担心的就是徐甲的事情,没有给她弄个大的房子,说万一今后有个突发事件,把钱都拿出来给徐甲买个大的房子,说名字写在梁甲名下,因为他是首套房免税的,但是房子不是梁甲夫妻的,余下的钱就给徐甲养老,万一今后家里有闹矛盾,要让徐乙出来督促他们的,房子不是他们的。”证人韩某某等出具了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其曾至医院看望梁丙,并谈及被告梁甲夫妻的工作情况等,但均未到庭作证。对此,原告对证人证言、证词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词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再制作、后补的,没有记录在场人、记录人以及和当事人的关系,也没有写明见证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到梁丙的神智是非常清楚的,且说已经咨询了律师,完全有条件可以制作书面遗嘱,并没有任何紧急情况。即便口头遗嘱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法律规定,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但从证人证言看没有任何紧急情况发生,即使有紧急情况发生,在紧急情况消失后,被继承人应该立书面遗嘱,之前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梁丙死亡小结及病危通知书显示,梁丙于2013年5月2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检查术+大网膜活检术,并置入空肠营养管,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6月2日18时20分许突发冷汗,当时神智清楚,诉头晕乏力,在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呕吐大量暗红色液体,意识模糊,当日16时30分突然停止呼吸心跳,医院于2013年6月3日17时20分出具病危通知书,梁丙在当日17时50分再次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至当日18时14分宣布死亡等。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表示被继承人梁丙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署名为梁丙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徐甲所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字据中的笔迹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之后,当事人对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华政司鉴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双方确认署名梁丙的1989年1月7日的干部履历表(YB-1)、1989年12月7日的个人思想小结(YB-2)、2003年6月16日的干部履历表(YB-3)、2008年度上海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YB-4)、赠与合同(YB-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YB-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YB-7)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4月14日,华政司鉴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依据现有样本材料,倾向认为,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的内容字迹与样本(YB-3、YB-7)材料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二)依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落款处的“梁丙”签名字迹与样本(YB-1至YB-7)材料上的“梁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15年5月13日,鉴定人陈某某出庭陈述如下:“受徐汇法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署名为梁丙,署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内容是否梁丙本人书写,以及署名是否梁丙本人书写。鉴定人去了梁丙生前单位和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七个样本,鉴定意见是字据内容倾向认为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签名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第一条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否定结论,第二条鉴定意见是确定性的否定结论。”对此,被告提出根据检验报告“经检验YB-3至YB-7是同一人书写”,那么(鉴定人)是否确定是梁丙本人书写?鉴定人答道:“我们只是认定这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没有认定是梁丙本人书写。我们负责对检材与比对材料是否同一人书写(作鉴定),对于样本你们应该已经质证过的。”鉴定人同时认为,检材中“梁丙”的字迹有多处停顿,运笔过程有迟滞缓慢的现象。样本YB-1和YB-2是1989年左右书写,因为日期较远,不是最佳的比对材料。而样本YB-3至YB-7的字迹相对稳定流畅,虽在形式上有变化,但不是本质差异特征,从结构搭配和运笔过程等系统地进行考虑,可以认定为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的“梁”字停顿较多。字据内容中的“徐甲”有连写的过程,应该是很流畅的,但是检材中的“徐甲”两个字之间有很大的迟滞,这是“形快实慢”,“全部”的“部”字与“干部”的“部”,前者的口部往左偏,后者的口部往右偏。鉴定意见系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陈述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技术规范,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采用“不能认定……同一人书写”的表述方式,系否定程度最低的结论,是比对检材不充分的结果,而且鉴定内容遗漏了字据中的日期。针对被告提出的字据上的日期为何未作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回答道,由于委托内容仅包括字据内容及签名,日期的鉴定需特别委托。另外,被告提出被继承人梁丙在2013年为原告申请入住养老院时所写的材料作为样本,认为该材料书写的时间离被继承人梁丙死亡的时间最近,应作为鉴定样本,故要求以入住养老院的申请作样本,对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进行补充鉴定。对此,原告认为没有再继续鉴定的必要。本案的样本足够支持鉴定结论,鉴定问题在本案中已经解决。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本院明确表示要继承梁丙的财产,由其儿子梁乙作为代理人,并办理了有关委托手续。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登记摘抄、常口信息资料、房地产登记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律还规定,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所称的被继承人梁丙留有口头遗嘱是否成立;二、被告提供的书面字据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否需要补充鉴定;三、本次诉讼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愿。一、关于被告所称的被继承人梁丙留有口头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名证人看望被继承人梁丙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当时梁丙神智清楚,且能与人交流,虽然梁丙因身患重病而住院治疗,但死亡小结显示其于2013年6月2日病情开始不稳定,医院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病危通知书,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梁丙在2013年6月1日当天存在随时危及生命的情况,且无法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其次,被继承人梁丙是在与证人的谈话中提及财产事宜,但仅提及发生“突发事件”,并未明确其死亡后遗产的处理方式,且从证人陈述的内容看,被继承人梁丙仅是对二被告以后生活提出自己的规划及希望,并没有涉及遗产的处分。而且被继承人梁丙当时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口头遗嘱的要件,因此,被继承人梁丙对证人徐乙、徐丙的陈述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至于韩某某等的证词,其内容中并未涉及遗产分割,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书面字据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否需要补充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笔迹鉴定前均对提交的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对于样本YB-1、YB-3至YB-7作为比对样本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并要求以被继承人梁丙为原告申请入住养老院时填写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而原告则坚持要求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且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养老院材料的真实性,考虑到样本YB-2系从被继承人梁丙生前工作的单位调取,而养老院材料虽在时间上更接近,但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不应以养老院材料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其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要求为字据中的署名及内容的字迹是否为被继承人梁丙所书,被告认为鉴定内容遗漏了字据中的日期,而日期的鉴定并不影响对字据署名及内容字迹的鉴定结果,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的理由;再次,自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梁丙本人书写、签名,现鉴定意见对字据中的署名作出了确定性的否定意见,即字据中的署名与样本不一致,并进行了充分阐述,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最后,字据内容即便为被继承人梁丙所书,因无被继承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也不能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字据中的署名并非被继承人梁丙本人书写,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梁丙在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鉴定过程和结果,已经证明鉴定的样本充分,结论明确,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必要补充鉴定,因此,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对起诉主体的异议,因原告本人已明确要求继承梁丙所留遗产,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应认定为是原告的追认,合法有效,被告对起诉主体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梁丙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有第三人主张受遗赠,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东安二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梁丙与被告徐甲按份共有,即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梁丙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顾戴路房屋为被继承人梁丙与被告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未明确份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梁丙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和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梁丙的遗产。现原告主张依法继承上述二套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丙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债券等财产,因当事人均未明确财产的具体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丙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钱某某继承六分之一,由被告徐甲和梁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二、被继承人梁丙在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钱某某继承六分之一,由被告徐甲、梁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425元、被告徐甲和梁甲负担6,850元。鉴定费38,500元,由被告徐甲和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