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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珲春市河南街紫金矿业住宅5栋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下午,在珲春市河南街紫金矿业住宅5栋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