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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戴某甲,男,12岁。原告戴某乙,15岁。法定代理人戴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尚于,江苏省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女,39岁。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诉称: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父母戴某丙、孙某于2011年11月1日离婚,两原告随父亲戴某丙生活,当时没有要求母亲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上学、生活费用增多,物价上涨,父亲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2011年11月1日离婚时关于子女和财产已经有约定,戴某甲、戴某乙随父亲戴某丙生活,抚养费由戴某丙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戴某丙所有,戴某丙给付孙某20万元,现在才给8万。根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父亲戴某丙是乡村医生并从事家电经营。戴某甲、戴某乙的父母戴某丙、孙某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戴某甲、戴某乙随父亲戴某丙生活,孙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归戴某丙所有,戴某丙于2011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孙某20万元,但直到本案开庭结束戴某丙仍然没有给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戴某丙、孙某于2011年11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子女戴某甲、戴某乙随父亲戴某丙生活,孙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该离婚协议是戴某丙、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遵守协议的约定,戴某丙、孙某离婚时能预见到戴某甲、戴某乙的生活、学习,故戴某甲、戴某乙的抚养费应由戴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