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众和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众和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天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德,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众和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49号,现住所地为太原市锦地华天利装备制造园(杏花岭区杜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仲群,董事长。被告李怀英,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众和盛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锦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