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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玉萍与王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萍,王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吴玉萍,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乌云,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玉萍与被告王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吴玉萍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玉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11年10月8日。借款人:王乌云20**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王乌云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乌云向原告吴玉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萍的借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乌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