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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裕江与付恒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江,付恒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周裕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恒闯,男,汉族。原告周裕江为与被告付恒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裕江及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被告付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裕江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原告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21号红樱桃歌厅内与被告唱歌,因为原告抢被告麦克风,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便不唱了离开歌厅,就在原告离开歌厅向南走了100米后,被告从后面追上来不容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一堆毒打,将原告的眼部、面部多处打伤,打得原告只好有被打无还手之力,之后报警,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经计算原告应得到1、医药费9,334.1元;2、误工费416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住院20天;3、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护理,其姑姑城镇户口,故应赔偿的护理费为1,4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50元,总计1,000元;5、交通费500元;6、眼睛被打伤留下伤痕,需要美容,故美容费用为5,000元;7、二次手术费3万元,总计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1,394.2元。因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恒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11月日21时许,被告与朋友在红樱桃歌厅唱歌,按三首一换的规则,轮到被告唱歌时,原告酒后手持酒瓶抢夺被告的麦克风,态度极端蛮横,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手持酒瓶欲打被告,被与其一同唱歌的人拉开后离开歌厅,但不久原告满脸是血的又闯进歌厅(不知是如何伤的),进入歌厅后原告将沾满鲜血的手抓向被告,将被告的衣服、裤子弄的全是血,把被告的衣服当抹布使用,又被与原告同来唱歌的人拉走。被告在气愤之下,追出歌厅与原告理论,进而发生肢体接触扭打在一起,以上是案件的事实经过。被告认为,原告酒后无德,故意挑起事端,对此事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伤,并非被告行为所造成,因其第一次被拉开后面部没有伤痕,而是第二次进入歌厅才出现伤痕,该伤系自己醉酒后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将自己伤的血弄到被告身上后,才激怒了被告,即便如此被告也没有伤及原告的面部,故此对其面部损失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赔偿明细表,其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在分清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合理部分可以赔偿,原告自述是实业单位的职工,其必须提供其三个月的工资表。伙食补助应以每天15元计算,其美容费5000元的主张必须有医学证明,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也必须拿出相应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支付明细,否则这35000元被告不予承担,法律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醉酒后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在先,因此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予以公允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原告周裕江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21号红樱桃歌厅内与被告付恒闯因为唱歌,原告周裕江抢被告付恒闯麦克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周裕江离开歌厅向南走了100米后,被告付恒闯从后面追上来对原告周裕江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原告周裕江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原告周裕江的医药费为9,399.2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4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裕江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恒闯对原告周裕江进行身体上的伤害,其侵害了原告周裕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应对原告周裕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裕江主张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酌定5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周裕江主张的误工费,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裕江主张的美容费和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恒闯赔偿原告周裕江医药费9,399.2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4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合计11,83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5.00元,由原告周裕江负担989.00元,被告付恒闯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