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载崔某沿嘉兴市正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风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正原路由被���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电话联系,陈某至现场自称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后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165毫克/100毫升,但范某称与本案无关拒绝签字。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到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的受损车辆已获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崔某、贾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