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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庄爱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庄爱军,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90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庄爱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7日,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庄爱军,董事长。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爱军、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军、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爱军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一台,总价款46万元,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庄爱军在支付了首期款13.9万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庄爱军不再按月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庄爱军已产生逾期租金220892.1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庄爱军支付逾期租金220892.15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剩余租金30666.67元;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爱军、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庄爱军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HZ/20140219gz040005《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庄爱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庄爱军,出卖人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章12.1约定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提供的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12.2约定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具体利率由《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规定。1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三章第18.3约定《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生效。第三章附则…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附件一:《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载明:被告庄爱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80.12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每期租金30666.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庄爱军支付首期款139000元后,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型号为QTz80.12塔式起重机一台,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庄爱军尚欠租金220892.15元及逾期利息11144.8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同意就未到期租金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还款明细表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爱军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庄爱军偿还租金220892.15元及逾期罚息11144.80元,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意就未到期租金另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庄爱军、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220892.15元及逾期罚息11144.8元。二、被告深圳市苏中九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庄爱军负担4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人民陪审员 赵 秀 娟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