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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俊滔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滔,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27号原告于俊滔。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刘辉。原告于俊滔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滔诉称,被告刘辉系望奎县人,于1996年来到萝北县军川农场打工。1996年春天,被告通过其姑父韩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种植水稻,约定月息3分,同年年末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由韩某甲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1997年4月1日,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1997年1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举家搬迁,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姑父韩某甲打听被告下落,并通过陶某某、李某某得知被告在望奎县开烤羊腿的饭店。2014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9450元。被告刘辉辩称,被告是1996年去萝北县打工时与原告相识的,韩某甲也确实是被告的姑父,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什么时间离开萝北县的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到萝北县军川农场打工,同年春天被告通过其姑父韩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3分,年末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姑父韩某甲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1997年4月1日,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1997年1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举家搬迁,离开萝北县,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姑父韩某甲打听被告下落未果。2014年6、7月份,陶某某、李某某到望奎县参加婚礼得知被告在望奎县开烤羊腿的饭店遂告诉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945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1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供证人韩某甲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被告系证人妻侄,1996年到萝北县军川区农场打工,1997年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同年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举家搬迁,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证人打某甲。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姑父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证人陶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原告委托二证人打听被告消息,二证人知道被告在望奎开饭店后告诉原告。被告质证认为,不认识二位证人。原告提供萝北县军川区农场证明1份,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015年2月10日,根据被告刘辉的申请本院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借款人“刘辉”的签名字迹是否是刘辉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5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借款条中刘辉签名字迹极有可能是刘辉所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5月21日到萝北县军川区农场对证人韩某甲、陶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三证人均表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有异议,但是证人韩某乙系被告的姑父,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文字第5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证言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萝北县军川区农场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向原告于俊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给付原告于俊滔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2387元(原告预缴)、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预缴),均由被告刘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春阳审 判 员  王 跃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