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国鑫与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鑫,黄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黄国鑫,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涛,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国鑫与被告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鑫诉称,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办的酒楼供应燃油。2014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张,并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一直敷衍不接电话,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20元。被告黄涛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办的酒楼供应燃油。2014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黄涛欠黄国鑫燃油费计人民币1852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正)。”。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黄涛向原告购买燃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应支付原告黄国鑫货款18,5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3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