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根锁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韩根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正定县正定镇西门里街,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6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根锁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行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被告人韩根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被告人韩根锁利用“本单位与医保定点医院”有业务联系的职务之便,在单位装修办公用房过程中,让装修单位负责人郑某甲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每家报销医保中心5万元的装修费用,共计15万元。二、医保管理中心在更换医疗保险管理软件过程中,2012年底韩根锁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李某甲所送现金84800元;2014年1月在河北省中医院收受该公司李某甲所选现金47600元,两次共计收受132400元,用于单位职工的福利及其他费用。三、被告人韩根锁在担任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192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其中2012年在为城镇居民入意外险时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候文明所送现金14000元,2012年为城镇职工入意外险时收受侯某所送现金65000元,于2013年为镇居民入意外险时收受侯某所送现金13000元,2013年为城镇职工入意外险时收受侯某所送现金100000元。另查明,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当日对被告人韩金锁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韩金锁在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所在的单位医保管理中心收受李某甲贿赂调查时,用书面材料的形式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接受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贿赂及向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解放军256医院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报销15万元装修费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根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侯某、任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孙某、张某、郑某乙、李某乙、杨某、薛某、郑某甲、王国庆、李某丙、郭某、宋某、陈某证言,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保中心的职责、收费许可证,硬件发票签收单(读卡器、密码键盘),三家定点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及装修清单,正定县县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转账支票,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韩根锁一案侦查过程的说明,韩根锁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四、关于被告人韩根锁受贿常山医院28000元的事实及证据;1、被告人韩根锁在2014年8月2日交代材料,2013年下半年收受常山医院5万元左右,已将软件安装费2万余元交至中软公司,刷卡机费未交,其余费用还在自己手中。被告人韩根锁2014年8月6日供述,2013年年底,常山医院粱邵同为办定点医院的事,在办公室给其2万元软件费,自己给梁某同垫付一二千元,过了十天半个月,粱邵同又给其3万元作为感谢。因为常山医院的定点是他帮助办理的,梁某同有感谢的意思,所以就收下了。剩余的2万余元买家具花了。被告人韩根锁当庭对于两次接收粱邵同计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是为中软公司代收费用,现在刷卡器款尚未结算清,不能认定28000元的数额为自己占有。3、证人梁某同2014年8月5日证言:2013年11月中旬韩根锁让交软件及接口费2万多元,我给了韩根锁2万元,十来天后韩根锁通知我交2万多元的医保刷卡器钱,我又给了韩根锁3万元整(包括上次安装软件他给垫付的费用),他给了我一张2万元的发票,至于3万元的票据他至今没有给我。记得当时我说这是公家的事,你得给我票。针对韩根锁个人收受贿赂后的赃款去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韩根锁家属提供给的1929张消费票据,计款125984元,并请求法庭出示了侦查机关在韩金锁办公室所搜查、扣押的饭费报销单据99张、计款9900元的五本票据。被告人韩根锁当庭称是四次收受人保公司贿金192000元后给上级领导及本单位支出而不能报账的票据,但具体是谁让报销的、报销的项目、款数说不清了,自己也没有记录。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利用单位职务便利,违法向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解放军256临床部三家医院索取150000元装修费用和收受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送业务回扣费13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作为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韩根锁,负责收取、保管、支配贿金的使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根锁在担任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为城镇职工和居民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过程中,四次非法收受人寿保险公司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根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韩根锁收受常山医院梁某同28000元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韩根锁辩称,自己是代替中软公司向常山医院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粱邵同先后给其五万元,但到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中软公司对于收取刷卡器的票据一直未给其出具,且粱邵同也证明给韩钱时让韩给开票据,韩给了一张贰万元的票据,剩余的还没给票据。公诉机关对于此情况也没有对李某甲进行调查核实,刷卡器安装好后到底得收取多少钱,只有确定了此笔费用后,才能确定韩具体的受贿数额。故采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对此笔受贿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在2014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后,8月2日写了书面交代材料,交代了自己接受保险公司贿赂的事实。从卷宗材料看,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晚于8月2日,结合检察机关出具的“在侦查单位受贿期间,韩根锁交代了个人受贿事实的侦查过程说明”可以认定,韩根锁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个人受贿事实时即主动全部进行了供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根锁对其个人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20万元.2、被告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违法所得282400元,予以没收。3、被告人韩根锁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1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9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4、被告人韩根锁违法所得192000元,予以没收。被告单位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上诉提出:认定收受三家医院15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单位2011年向“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每家报销5万元装修费,当时因县财政不给经费,经请示副县长同意后才向“三家医院”请求赞助的,是在三家医院同意后才由装修单位到医院报销的票据,属于一种自愿赞助行为。第二、上诉人不具有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没有为三家医院谋取利益,在三家医院赞助之前已是定点医院,且批准定点医院的权限也不在上诉人。被告人韩根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于一审相同,即一、2011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利用“本单位与医保定点医院”有业务联系的职务之便,在单位装修办公用房过程中,让装修单位负责人郑某甲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每家报销医保中心5万元的装修费用,共计15万元。二、医保管理中心在更换医疗保险管理软件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在2012年底和2014年1月,两次共收受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32400元,用于单位职工的福利及其他费用。三、被告人韩根锁在担任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192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四、在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金锁立案侦查其所在单位医保管理中心收受李某甲贿赂一事时,主动交代了其个人接受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贿赂的事实和其单位向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解放军256医院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报销15万元装修费用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如下: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个人受贿192000元的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的相关供述:其在2012年两次和2013年两次为给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入意外伤害保险后,保险公司副经理侯某每次都按照所交保险费的10%给其好处费。2012年第一次收了14000元、第二次收了65000元,2013年第一次收了13000元、第二次收了100000元,以上四次共收受保险公司副经理侯某所送现金192000元。(2)证人侯某(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副经理)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间,医保中心在为正定县城镇居民和职工入意外保险时,其身为副经理,分四次亲自给韩根锁192000元回扣的情况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任某(正定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证言:医保中心在我单位入保险给管理中心主任韩根锁返还业务费的事,副经理侯某曾经跟我商量,我同意了,记得最清楚的一笔是2013年一次给了韩根锁10万元整”的证言。(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3年8月1日自己在姜建英的卡上支取65648元的现金,给了姜建英工资1672元,剩下的63976元现都给了侯某;2013年1月份在胡晓薇的银行卡上支取佣金100942.52元给了侯某;2011年9月5日她在胡晓薇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3500元交给了候文明;2012年4月8日在左菁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24372元交给候文明,2013年8月1日在姜建英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65648元交给了侯某。给的钱侯某具体干什么用了不知道。(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8月1日其在胡晓薇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07372元交给候文明。(6)韩根锁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韩根锁任医保中心主任。2、单位受贿罪的证据(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单位法人代表)韩根锁供述:2012年至2013年,在医保管理中心更换医疗保险管理软件过程中,两次收受中软公司李某甲给其的共15万元左右现金,这些款由自己保管,用于给单位职工买福利、看望领导、解决单位不能报销的烟、酒等招待费。医保管理中心在2011年向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报销了15万元装修费。(2)证人李某甲(中软公司市场二部经理)证:2014-8-14证:2012年在向正定县各医保定点医院收取医保软件初装费过程中,韩根锁提出按初装费的20%比例返还,该年9、10月份在韩根锁的办公室送给韩8万余元现金;该软件维护费第一年免费,从2013年7月开始收取维护费。2013年9、10月份,我们公司在收取正定县下半年并预收2014年医保软件维护费后,韩根锁提出单位经费紧张,后商定按24%的比例返还给韩根锁。在2014年1月在省中医院韩根锁的车上给其7万余元现金。两次共计给了15万余元。送钱时我和孙某一块去的。2014-8-28证:上次我说给了韩根锁15万余元,是我说错了,应该是给了韩根锁132400元。2012年第一次给韩根锁钱,是软件初装费424000元的20%,也就是84800元。2014年1月份第二次给韩根锁钱,应该是软件维护费198720元的24%,也就是47692.8元。但实际去掉了零头。(3)证人孙某(中软公司总经理)证:其公司大约给过韩根锁12万余元的现金,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好像是7万余元,时间是2012年;第二次好像是5万余元,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是李某甲送给韩根锁钱的,是自己和李一块去的。(4)张某、郑某乙、李某乙(正定县医院)证,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1年共在我们单位报销装修费用5万元。韩根锁让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到我们单位报的费用。(5)杨某(正定县中医院)证,2011年上半年,韩根锁让三家医院每家出5万元帮医保中心解决装修的费用。韩让一个人拿着5万元的装修费及装修清单到我们单位报销。(6)薛某(解放军256医院)证,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韩根锁和我联系说好报销数额后,韩根锁让他们装修的负责人拿着5万元发票到我们单位报销。(7)郑某甲证言:2011年上半年我给正定县医保中心干装修业务,约10多万钱。主任韩根锁让我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报销5万元装修费用;到中医院报销5万元装修费用;到解放军256医院报销5万元装修费用。我没有给这三家医院干过装修活。(8)王国庆(医保中心司机)证,自韩根锁上任后,给单位职工发)过两次福利,分别是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各给2000元,每年中秋和春节都发福利品,大多是牛羊肉和米面油。还发过一个中兴手机,定做过一套西装,2013年7、8月份组织职工到长白山旅游过一次。不知道发放福利的钱的来源。2011年单位搬过来前进行过装修,不知道装修花费多少及钱的来源。(9)李某丙、郭某、宋某(医保中心财务科)、陈某(医保科)证:韩根锁任主任期间,财务科、医保科及人员没有保管过账外资金。(其余与王国庆证一致)。发放的福利费和福利品都不是从财务支出的。(10)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保中心的职责、收费许可证。(11)三家定点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及装修清单。(12)正定县县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转账支票:证实正定县医保中心向行唐县检察院支付受贿案款共15万元。(13)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韩根锁家属于2014年12月10日向检察院退案款10万元,正定医保中心退案款15万元。(14)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韩根锁一案侦查过程的说明》:在侦查韩根锁收受河北中软益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期间,经询问正定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等相关工作人员后,韩根锁供述2011年一2013年期间其收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送现金及向正定县人民医院、正定县中医院、解放军256医院三家医保定点医院报销15万元装修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上级部门统一部署建设网络管理系统过程中和其单位办公楼装修中,利用职权便利,收受相关公司回扣、向其有职能管理的三家医院索取装修费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直接负责人韩根锁依法予以惩处。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根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人寿保险公司的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与单位受贿罪数罪并罚。鉴于韩根锁关于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正定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上诉所提理由,并不违反单位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认定,故不予采纳。韩根锁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因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各方面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客观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