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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昌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政,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0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暨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昌政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昌政明知陈某某、吴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在阜宁县益林镇境内先后2次居间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46.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4日下午,经被告人李昌政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高大林宾馆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21.7克,陈某某、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0月21日晚上,经被告人李昌政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25克,陈某某、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李昌政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昌政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伏某、吴某某、吴某甲等供述,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昌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政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政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昌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次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应认定,其不知道陈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书面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上诉人李昌政明知陈某某、吴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在阜宁县益林镇境内先后2次居间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46.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4日下午,经上诉人李昌政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高大林宾馆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21.7克,陈某某、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0月21日晚上,经上诉人李昌政介绍,陈某某、吴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销售甲基苯丙胺25克,陈某某、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2014年3月,上诉人李昌政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李昌政的供述,证实其为吴某甲和吴某某、陈某某之间互相介绍买卖毒品。2013年9月份左右,其经伏某认识卖毒品的吴某某,2013年10月份,其得知吴某甲准备买毒品,便叫伏某联系吴某某。大约在2013年10月14日下午,其通过伏某联系吴某某,让吴某某送5000元毒品到益林给吴某甲,后来吴某某到益林卖给吴某甲5000元的冰毒;2013年10月20日左右,吴某甲要买毒品,找其联系吴某某,其便联系伏某,伏某提供了吴某某号码,其打电话联系上吴某某,2013年10月21日晚上,其和吴某甲一起接上吴某某和陈某某在益林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以每克230元、实际花了5500元从吴某某、陈某某处购买25克冰毒。其帮吴某甲买毒品,顺带自己也弄点吸吸。2、同案犯伏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某早就熟识,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其带吴某某到李昌政家吸毒,李昌政知道吴某某有朋友卖毒品。2013年10月14日,李昌政对其讲要5000元的冰毒,其帮助联系吴某某,后吴某某送来5000元的冰毒给李昌政;2013年10月20日下午,李昌政、吴某甲电话联系其要5000元冰毒,其便联系了吴某某,2013年10月21日晚上,李昌政、吴某甲接上吴某某和陈某某到益林交易,交易结束后,吴某某发信息告知其李昌政、吴某甲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实际花了5500元购买了25克冰毒;2013年10月25日吴某某、陈某某给李昌政和吴某甲送冰毒,晚上他们在高大林宾馆验货,其也吸了两口;2013年11月8日吴某某、陈某某到益林给李昌政和吴某甲送冰毒,其与他们在益林骏逸酒店吃了晚饭。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某共卖过4次毒品给李昌政和吴某甲。其以前就认识伏某,2013年中秋节后陈某某让其找伏某帮助卖毒品,其就带点冰毒到益林找伏某,并与伏某一起到李昌政家吸毒。又过了几天,伏某与其联系,说李昌政要5000元冰毒,其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安排其将冰毒送给李昌政和吴某甲;又过了七八天,伏某联系其说李昌政要冰毒,后其又接到李昌政的电话,第二天晚上李昌政和吴某甲找到其和陈某某,在益林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其和陈某某卖给该二人25克冰毒,每克230元,实际付了5500元;又过了四五天,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5000元的冰毒,其和陈某某一起到益林送5000元的冰毒给吴某甲,李昌政到场后看到在试货也吸了几口,后伏某也吸了几口;又过了十几天,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送5000元冰毒,其和陈某某到益林后先被李昌政接到一个大酒店,等了一段时间才将5000元的冰毒交给吴某甲。4、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初经李昌政和伏某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后其在高大林宾馆从吴某某处购买了5000元的冰毒;过了一段时间,其经事先联系,和李昌政一起找到吴某某和陈某某,在益林火车站旁边的宾馆,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该二人购买冰毒;后来,其和吴某某联系,在高大林宾馆又从吴某某和陈某某处购买过20克的冰毒,此后就没在该二人处买过毒品了。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昌政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况。6、办案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昌政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7、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李昌政系被抓获归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昌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昌政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政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第1点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昌政供述、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同案犯伏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昌政明知陈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并实施了第二起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关于第2点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买卖毒品而违法居间介绍,系贩卖毒品罪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