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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辛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辛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辛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刘辛富在重庆市江北区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共计价值5000余元的电脑、手机等财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辛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辛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辛富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某村X号X-X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周某某的一台价值600元的三星牌R428-DS0B型笔记本电脑及王某某的一部手机(因故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1月9日,刘辛富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某村X号X-X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杨某某的一台价值4462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及一台价值584元的联想牌A5000-E型平板电脑。2015年4月15日,刘辛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辛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买电脑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气缴费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辛富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辛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辛富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辛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辛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辛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5046元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