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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建芝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朱建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春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坤、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芝,男,汉族,住址揭阳市榕城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建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建芝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信用卡借款人民币13951元、手续费人民币732.1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朱建芝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到房管、国土、银行、车管等有关部门查询,目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法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目前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榕法执字第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又川审判员  林文龙审判员  赖荣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庆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