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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日许,周某乙与任某在乾宁街与北环路交叉口金涛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甲赶至现场,将任某殴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高某、薛某、付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