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益宽诉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益宽,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51号原告:唐益宽,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益宽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益宽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享有的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的工程款23万元。原告唐益宽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的工程款2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