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权与被告于守铁、刘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权,于守铁,刘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宝权,男。被告:于守铁,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被告:刘健英,女(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刘宝权与被告于守铁、刘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守铁先后六次从原告刘宝权处借款,共计80,500.0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9日借款23,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43,000.00元(以上两项担保人刘健英),2013年12月18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于守铁一直不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于守铁从原告刘宝权处借款23,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10月30日,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清;上述二次借款均由被告刘健英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于守铁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7月12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9日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11月2日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守铁先后六次借款,共计80,500.00元,被告于守铁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借条分别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其中二次借款合计66,500.00元由被告刘健英担保,被告刘健英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守铁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于守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刘健英为被告于守铁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健英对该部分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守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权借款本金80,5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刘健英对上述借款中的66,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健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守铁追偿。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守铁、刘健英负担1460元,由被告于守铁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1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郜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