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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严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裴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