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严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裴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