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易与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周乾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周易。法定代理人:单惠玲。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委托代理人:林学良。被告:周乾坤。原告周易与被告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桐庐人保公司)、周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生、桐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良、被告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易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胡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850M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乾坤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胡军和乘员季云松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单惠玲受伤和二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12月2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以“桐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胡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乾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辆小型轿车乘员季云松、原告、单惠玲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紧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了25天。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硬膜修补术,颅骨骨折整复术”。出院时,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为了进一步肢体功能康复,又前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5天。嗣后,原告因伤势需要又进行了多次门诊。现原告的伤势已基本稳定,但尚未完全治愈。2014年9月28日,经浙江省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经开颅手术治疗,其颅骨缺损(已修补)、脑脊液鼻漏及目前遗留的斜视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项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前25日需25人护理,后期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神经症样综合征);与车祸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然而截止目前为止,仅被告友谊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0元,但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尚有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三被告至今仍未予以赔偿。另查,浙A×××××号小型轿车系友谊公司所有,驾驶员胡军系友谊公司员工,该车事故发生前已向桐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胡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乾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胡军系友谊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系胡军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故应由友谊公司对其员工胡军应赔偿部分承担替代责任。桐庐人保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尚有的损失294457.91元(医疗费83892.96元、护理费176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6825.2元、交通费1865元、住宿费8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457.91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友谊公司、周乾坤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的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照本案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的胡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他的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被告桐庐人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人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后核实为47972.1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为每天40元;对营养费天数和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为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我们酌情认可为13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两次的鉴定费共计490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原告返还。扣除交强险的损失以外,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责任按照70%计算。同时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5%的责任。被告周乾坤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该次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浙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胡军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浙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周乾坤驾驶证,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均为周乾坤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势及救治过程;5、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以及伤残情况;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865元的情况;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原告治疗花费住宿费8492元的情况;9、户口本,证明原告未非农户口的事实;10、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学一年的事实。被告桐庐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都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酌情认为600元较为合理,具体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8的合理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友谊公司、周乾坤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桐庐人保公司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司法鉴定费4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鉴定费用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周乾坤质证意见为:与原告一致。被告友谊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友谊公司、周乾坤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8结实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桐庐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同时查明,浙A×××××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主要事故免赔率为15%。被告桐庐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4900元。另查明,周乾坤另案起诉友谊公司、桐庐人保公司车损37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保管费640元,经本院调解,由桐庐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3182元(仅认定车损37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76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35600元*70%*85%),友谊公司赔偿3738元(35600*70%*15%)。单惠玲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号为:(2015)杭桐民初字第134号,该案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88.20元(含非医保费用559.36元)、护理费59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975.5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429.25元。该案判决桐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并非医保费用优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45.4元(22429.25*70%*85%)。庭审中,原告表示精神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要求由被告友谊公司和周乾坤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被告友谊公司员工胡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周乾坤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乘坐在被告周乾坤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胡军、周乾坤分别负主、次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友谊公司、周乾坤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892.96元(含非医保费用47972.14元)、护理费176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6825.2元、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3000元,上述合计328500.91元。又因桐庐人保公司系被告友谊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结合原告与单惠玲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受偿90%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故由桐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9000元并非医保费用优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余款220500.91元(含非医保费用38972.14元),由桐庐人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274.62元[(220500.91元-38972.14元-13000元)*70%*85%],由友谊公司赔偿54076.02元[(220500.91元-38972.14元-13000元)*70%*15%+38972.14元*70%+13000*70%],被告周乾坤赔偿66150.27元(220500.91元*30%)。扣除桐庐人保公司已赔付的4900元和友谊公司已赔付的15923.98元(70000元-54076.02元,该款由其与桐庐人保公司自行结算),桐庐人保公司尚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87450.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450.64元;二、被告周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150.27元;三、驳回原告周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桐庐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655元,被告周乾坤赔偿2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