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96KM+500M(余姚市境内)处时,因双手拧矿泉水瓶盖喝水妨碍安全驾驶,车头、车尾先后碰撞边护栏,后反弹到第四车道过程中,车尾被由崔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被告人梁某甲及车内乘客陆某(系被告人妻子)受伤,其中陆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浙公高甬三认字(2015)第30001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及被害人陆某均无责任。案发后,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宁波金洋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工作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崔某、梁某乙、何某、吕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取得其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