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吉平与王靖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平,王靖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宋吉平。委托代理人:迟鸿波。被告:王靖月。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吉平与被告王靖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因无现场,交警出具事故证明,告知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确实与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撞的,交警也没有认定被告负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王靖月骑电动自行车沿莱阳市五龙北路由北南行至昌山路路口处向东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宋吉平发生碰撞事故,致宋吉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经调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17.58元。原告所受伤害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等损伤,入院后予右侧人工股骨头转换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可视作右髋自然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条之规定,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Ⅷ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被鉴定人宋吉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Ⅷ级。因此原告还主张损失有:护理误工费8720元(护理人员系王硕熙,系原告女婿,按城镇标准计算10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9日),伤残赔偿金8766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推定被告王靖月承担交通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百分之六十的损失。被告王靖月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主张原告的伤并非系自己撞伤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视频光盘、司法鉴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表、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靖月骑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宋吉平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原始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交警为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事发时附近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而且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应推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37417.58元,护理误工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876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推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自己撞伤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吉平赔偿款人民币68336.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吉平负担164元,由被告王靖月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