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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帅、史文庆、熊素珍与锦州市中心医院、原审第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帅,史文庆,熊素珍,锦州市中心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帅,男,汉族,1985年8月7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文庆,男,汉族,1932年9月24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素珍,女,汉族,193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玉刚,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原审第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宏志,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帅、史文庆、熊素珍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原审第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帅、史文庆、熊素珍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王帅、史文庆、熊素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结合患者史丽娇的病程发展及锦州市中心医院对史丽娇的诊断过程,判定锦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业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与常规医疗行为及该医院的等级资质相符并无不当。另外,2005年9月12日,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已赔偿史丽娇的亲属15万元并承担了两次鉴定费用。故原审判决锦州市中心医院不存在过错并认定赔偿王帅、史文庆、熊素珍66,456.13元缺乏事实依据亦无不当。王帅、史文庆、熊素珍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王帅、史文庆、熊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帅、史文庆、熊素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审 判 员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