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洪坡与徐恒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坡,徐恒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洪坡,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洪坡与被告徐恒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恒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恒生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至2012年度,原告张洪坡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徐恒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累计欠款56000元。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黄骅市新海大酒店餐饮住宿,累计欠款12000元,该笔欠款由原告为其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恒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洪坡煤款¥56000,大写元整。欠款人徐恒生,2013,2,7号”。该欠条左下方载明“备注酒店消费12000,大写元整,合计欠款:元整。徐恒生,2013,2,7号”。2014年5月31日,被告徐恒生偿还原告煤款20000元,剩余4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洪坡提供欠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恒生欠原告张洪坡货款及代付款48000元,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由原告签字的收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恒生应予偿还。被告徐恒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坡欠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恒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戴 军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