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XX诉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雷XX,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XX,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XX诉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成,被告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以礼金、“三金”、婚姻住房押金、朋友借钱、弟弟参加培训、转业送礼、买家具家电等为由向原告索要共计18万余元,但婚后至今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家人借口称,被告住院时原告父母未进行探视,故要求原告搬出婚房,被告父亲开始尚答应退还押金,之后又称离婚再退押金。原告认为被告系借婚姻骗取钱财,只好提出离婚,其父仍然不退还押金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7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三件(价值114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接触较多,感情稳定,在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因为筹办婚礼而摔伤膝盖,住院8天,之后生活无法自理,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此外,原告诉称之诸多费用,皆属消耗性支出,故不存在返还问题,且数额也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准备举办结婚仪式而尚无婚房,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称此100000元系被告要求支付的婚房保证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婚前,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2013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原告于婚后搬至被告父母为其二人准备的婚房居住,被告未曾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购置有“尚彩”牌转角沙发一组、“九天牌”各式家俱:1.8米大床一张、6+1餐桌椅一套、电脑桌一个、1.4米茶几一个、电视墙一组、书柜一组、五门衣柜一组、隔断鞋柜一个、床垫14件套。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称其因膝盖摔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自顾不暇而疏于对原告、对家庭的关心照顾,双方遂产生分歧,现其已痊愈,愿争取原告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称向被告支付转业送礼7000元、被告弟弟培训费9900元、买家具家电15000元、替被告还房贷2600元、被告朋友借钱3000元等其他费用支出,被告均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提交银行流水详单一份及自行记录流水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其又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并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并请求原告进行分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存款回单、住院证、出院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称其因伤而忽略了原告,并称愿与原告重修感情,但诉讼阶段未见被告有任何改善之举措且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显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婚房保证金、20000元彩礼、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均系彩礼性质,因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方婚后购置的“尚彩”牌转角沙发一组、“九天牌”1.8米大床一张、6+1餐桌椅一套、电脑桌一个、1.4米茶几一个、电视墙一组、书柜一组、五门衣柜一组、隔断鞋柜一个、床垫14件套归被告路焘焘所有。其余各项支出,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并非彩礼,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再次住院,但并未因此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于应分担医疗费用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XX与被告路XX离婚;二、被告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XX返还婚房保证金100000元、彩礼20000元、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三、家庭财产:“尚彩”牌转角沙发一组、“九天牌”1.8米大床一张、6+1餐桌椅一套、电脑桌一个、1.4米茶几一个、电视墙一组、书柜一组、五门衣柜一组、隔断鞋柜一个、床垫14件套归被告路XX所有;四、驳回原告雷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00元,其余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