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浙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过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金浙强,过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浙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国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浙强、过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过国华驾驶辽11/03511号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长乐镇黄家岭头村地方,因驾驶不慎,与停在路边由原告金浙强驾驶的皖10/9248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金浙强、被告过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过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浙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0132.58元(已剔除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3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诊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住院实际天数,原告伤后诊疗过程中,除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外,余未发现不合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预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49700元,施救费、再拖费3150元,停车费1080元。另查明,1、原告金浙强与其妻张玲在嵊州市南马路137号人和·缇香苑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开拖拉机跑运输工作。2、被告过国华驾驶的辽11/035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过国华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押款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金浙强领取。被告过国华另向原告金浙强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过国华合计已赔付原告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过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浙强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过国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本案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且从事开拖拉机跑运输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该院核实,原告实际可赔付的医疗费为10132.58元;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该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经鉴定,原告的诊疗用药中除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外,余未发现不合理情况,故本案中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故该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过国华承担。就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鉴定费1760元,根据原告诉请与重新鉴定结论,该院酌定原告承担6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7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付的损失有:医疗费10132.58元、误工费10975.5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49700元、施救费及再拖费3150元、停车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657.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894.50元(10000元+10975.50元+7317元+75702元+900元+3000元+2000元),因被告过国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计算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时扣除20%的免赔率,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666.06元[(167657.08元-109894.50元-2100元-1080元)×80%=43666.06元],故被告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需承担153560.5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096.52元由被告过国华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浙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再拖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3560.5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过国华赔偿金浙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再拖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096.52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10096.52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浙强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依法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金浙强负担144元,由被告过国华负担17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金浙强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人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金浙强医疗费中的2356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根据过国华与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过国华承担。二、原审认定金浙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综上,请求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减少赔付人民币4113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浙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对金浙强的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赔偿应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过国华答辩称:金浙强在城里买房子是事实。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过国华保险都保着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金浙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金浙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金浙强欲证明之事实。被上诉人过国华质证认为该证明书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金浙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书证的要求(无社区负责人签名),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区分医保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故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浙强的残疾赔偿金,因金浙强提供了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出具的证明、数字电视费缴纳发票、结婚证,结合金浙强从事拖拉机跑运输的工作,原审认定金浙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应属正确、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