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负责人:张银君。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管理人: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原告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源、泰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和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货物出运的报关、报检和代缴相关费用等事宜,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货物,承运人于同年3月24日签发提单,载明提单号为CVABW12026A,船名航次为MSCBILBAOFA412,拼箱货,为此产生海运费160美元、保险费11.29美元,共计171.29美元。根据合同约定,泰科公司应在开船日当月后第三个月的20日支付费用,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代费用1054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63元人民币。被告泰科公司答辩称:原告同时主张货代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利息仅应计算至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远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提单、海关预录入单单、QQ聊天记录、QQ账号信息、身份信息证明、货代费用增值税发票、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货物出运订舱等事宜及费用金额;证据3、预算结算单、应付费用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货代费用。被告泰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向被告涉案货代业务经办人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属实,故对其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报检和代缴相关费用等业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从开船之日起原告须按时提供费用明细单,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确认,原告须在费用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提单、运费发票一并提供给被告,被告按照开船日当月后的第3个月20日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开航之日起算)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运一批螺栓,装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秘鲁卡亚俄,原告依约办理货物订舱和保险事宜。2014年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编号CVABW12026A的提单,载明船名航次为MSCBILBAOFA412,集装箱号为GES19333239,为此产生海运费160美元、保险费11.29美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具上述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受理泰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依约履行了相应货代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海运费和保险费等货代费用。中远分公司已提供了必要的垫付凭据,并就其开具发票金额与垫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及各费用项目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符合行业惯例。原告主张按照发票开具当月1号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将海运费和保险费折合人民币,该标准合理,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涉案款项,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约应自船舶开航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因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所涉的违约责任计息应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据此为69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货代费用1054元人民币及违约金6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