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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与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显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革,锦州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再审申请人所承揽,并且从实际工程开始一直由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张致伟、刘国军负责该工程签字验收,是否有被申请人签章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存在,其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主张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承建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其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张致伟、刘国军均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签字验收,是否有被申请人签章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存在,其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张致伟、刘国军无被申请人公司授权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又无相应证据证明现场签证单系当时所签,工程决算书亦无被申请人公司签字盖章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价值予以确认。故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口市鑫奥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审 判 员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