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王永江(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建立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缴车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014年11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驾驶京N×××××红色奥迪轿车沿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与星月轩规划路交口,沿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大街交口时,由于观察不周与沿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长玺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京N×××××前部和津B×××××车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报110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95518,交警认定原告路口观察不周及未保证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让两车去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果为京N×××××车辆损失80386元,津B×××××车辆损失8079元,另,两辆车拆解和评估费用共计9946元,由于两车维修费用和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全由原告垫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两辆车的维修费用88465元、两车施救费900元及两车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8830元,共计99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两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据两车车辆损失为88465元;证据4、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两车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8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32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奥迪轿车沿滨海新区开发区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星月轩规划路交口时,由于观察不周与案外人高长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津B×××××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原告承担两车车损、评估费的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救援过程中原告分别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京N×××××奥迪轿车)、100元(津B×××××马自达轿车)。天津崇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两车进行了拆解,原告分别支付拆解费8030元(京N×××××奥迪轿车)、800元(津B×××××马自达轿车)。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京N×××××奥迪轿车进行了车损价格评估,鉴定总损失为8038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元。2014年1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津B×××××马自达轿车进行了车损价格评估,鉴定总损失为807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其后,车牌号为京N×××××奥迪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元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80386元。车牌号为津B×××××马自达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元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8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当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的两车维修费用并未超过物价评估的损失限额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付。但,车牌号为津B×××××马自达轿车的损失部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减100元。原告主张的两车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均系为事故救助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欣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奥迪轿车车辆维修费8038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8030元,共计90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欣车牌号为津×××××马自达轿车车辆维修费7979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917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