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卫东,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于道海,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卫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卫东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二审诉讼后通过其他诉讼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世纪金龙公司永外分部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故加盖世纪金龙公司永外分部印章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世纪金龙公司永外分部因未进行工商备案故其印章是私刻的,故我认为世纪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起诉材料均是伪造的。(三)世纪金龙公司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委托代理人手续不全,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四)世纪金龙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未就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举证。(五)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六)二审法院没有给我减、免、缓诉讼费。(七)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并存在严重违反审理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八)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韩卫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世纪金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卫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韩卫东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韩卫东与世纪金龙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世纪金龙物业公司为韩卫东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韩卫东虽主张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致中冶置业函》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金龙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一、二审法院考虑物业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韩卫东提出世纪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韩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