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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驾驶悬挂鲁J×××××号货车与我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3402.60元、误工费14289元、护理费15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担保费450元,计40654.4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4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悬挂鲁J×××××号货车沿磁窑开发区堡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十字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52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确定王某某、马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悬挂鲁J×××××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日转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面部裂伤、左肩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脚外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3402.6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卧床休息,避免过度体力劳动。原告马某某为主张误工费,提供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分别是:马某某系一分厂职工,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4040元、3818元、3892元,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17元。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0月至11月、11月至12月、12月至2015年1月分别请假24天、31天、30天、14天。原告马某某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89元,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元及护工标准每天50元赔偿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原告马某某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担保费45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J×××××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李某某亦向法院起诉,李某某同意交强险限额由马某某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悬挂鲁J×××××号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未依法为鲁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马某某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23402.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根据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并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3917元计算,误工费为7834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担保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原告马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李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原告马某某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鲁J×××××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90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34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738.32元[其中医疗费13402.60元(23402.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13912.60元的70%]。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